《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现行有关建筑的法律法规对于“挂靠”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制,但实践中,挂靠人所采用的形式多样,手段高明,故在处理挂靠经营的工程案件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何界定“挂靠”施工行为
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未达到承建待建工程所要求的资质以具备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为常见的情形是一些个体包工头通过向挂靠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形式而取得承接工程的资格并自负盈亏,被挂靠人不实际承担工程的施工管理,借用“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施工。
挂靠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但碍于多方面因素的原因,其本身中标概率极低,通过与“热门”的施工企业签订居间合同,借助其资源与人脉最终中标,并向其支付报酬。与招投标交易相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资金往往是由挂靠人筹措但通过被挂靠人来缴纳。
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安徽高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
中铁一局与刘某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约定刘某以中铁一局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竞标。投标定价中铁一局有建议权,投标最终报价由刘某确定。可见,涉案工程并非由中铁一局取得承包权后再转包给刘某施工的,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刘某借用中铁一局施工资质,并以中铁一局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属挂靠关系。所以,原判认定中铁一局与刘某之间是转包关系有误,应予纠正。
2“挂靠”施工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
《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挂靠”与上述规定中的承包、转包关系并不相同,故在实践中,挂靠人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当然适用上述规定,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是处理该问题的两个重要原则。
小编认为:(一)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靠人直接参与了施工合同从签订到结算的整个履行过程,如果是被挂靠人截留工程款,挂靠人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认为挂靠人可直接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如果是发包人未按约向被挂靠人付款,则应严守合同相对性,由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挂靠人再向被挂靠人主张,如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挂靠人可基于代位权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在发包人明知挂靠行为的情况下,发包人为规避建筑法律法规,故意或放任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承揽工程。这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仅充当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实际上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则发包人不应受信赖原则的保护,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发包人应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3因“挂靠”施工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
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方,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自无异议,而被挂靠人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出借自己的资质,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对于违规行为的一种惩罚性,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有积极的意义。根据《解释》25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一起向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但在发包人明知这种违法挂靠行为,即发包人本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挂靠人对外产生的债务问题
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如挂靠人对外采购建材,但使用的却是被挂靠人的名义,那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小编认为,这应该结合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交易相对方明知挂靠事实的存在,则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满足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相关 债务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如相对人并不知悉挂靠关系,且有充分理由相信挂靠人具有代理权,则可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挂靠人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小编持否定意见,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迳行认定挂靠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人就有关损失可向挂靠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