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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简称农发水保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作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水利部组织实施的农发水保项目。
  第三条   农发水保项目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以保持水土、整治国土为基础,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履行立项审批手续,按设计施工,按进度报账,按标准验收。
  第五条   本项目实行中央、流域机构、省、地(市)、县分级管理。
第二章  立项和报批程序
  第六条   农发水保项目根据规划分期实施,每个项目实施期为三年。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工程按项目区申请立项,以县为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及流域机构确定的重点治理区内,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避免与国家其他重点生态建设项目重复;
二、按流域或区域集中连片,规模治理。每个项目区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100-20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领导任期目标和政绩考核内容;
四、所在地的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
五、有资金配套能力,项目区群众积极性高,投工投劳有保障。
  第八条   农发水保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省农发(财政)部门初审,经流域机构审查同意后,与省农发(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国家农发办申报,并附流域机构审查意见,经审批后立项实施。
  第九条   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经省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施工和申请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农发水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须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省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按上年度投资计划的120%编制省级中央年度投资申报计划,于上年度6月底前,由省主管部门联合省级农发(或财政)部门报送水利部、国家农发办,抄送流域机构,并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水利部会同流域机构对省级中央年度投资申报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于8月底前,确定下年度各省实施项目和中央财政资金的控制指标,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国家农发办审定后,随同地方项目将下年度水土保持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各省财政(农发)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家农发办下达的项目和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一个月内,与省级农发(或财政部门)联合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水利部,抄送国家农发办和相关流域机构,并附省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水利部在收到省级项目实施计划后的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实施计划的汇总工作,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审批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经国家确定的项目和年度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  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拟订本辖区内农发水保项目总体规划;拟订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项目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准备、申报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质量的监督和检查;负责对已竣工项目全面验收;负责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完成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农发水保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落实项目建设计划;负责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和报账申请。
县级农发和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监督检查与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以中央财政投资为主的种苗、淤地坝和坡面水系工程、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单项工程,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应推行招标投标制。承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和分包。
群众施工的工程,应加强施工组织、劳力安排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承担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监理资质,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选定。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试行群众投工承诺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把项目建设的目标、任务、中央财政投资规模、所需群众投工数量向项目区群众公开,征求群众意见。项目区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投工,并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主管部门做出承诺,方可申报立项。
  第二十条   各项目应开展工程建设效益监测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成果。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必须变更时:如属工程布局、建设规模、概算调整等重大变更,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修改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项目责任主体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要明确运行管护主体,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标志,确保项目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的投资机制和“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方式筹集,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
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有关文件执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为:省级不低于70%,地(市)县3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区、市)自定。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根据情况调减下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规模。
  第二十六条   用于项目前期、科技推广等费用,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总额的2%控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科技推广费按财政投资总额的8%控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材料、技工及机械施工费;籽种、苗木费;苗圃的基础设施费;科技推广、技术培训、效益监测费;封育管护、以沼代柴;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等。
  第二十八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资金使用报账制度,并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要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要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档案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按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掌握到县级,县级掌握到乡级,乡级掌握到村,基础资料到户。
第三十三条   农发水保项目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竣工验收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年度验收由省(或委托地级)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农发(财政)部门参加,在县级主管部门自验的基础上进行。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对单项工程做出总体评价,并提出年度自验报告。年度验收工作按项目对各项措施进行抽样验收,抽样比例不得少于20%,淤地坝、坡面水系、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做出评价,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工作总结,抄送所在流域机构,并附年度验收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不定期检查由流域机构组织抽查,对抽查的项目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向水利部提出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在项目实施三年期满后进行,由国家农发办主持,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验收结束,应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会同省级农发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会同国家农发办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