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
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建设主体,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及运维等方面国家、行业、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全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检查结果的通报;
(三)对各地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查处辖区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负责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的信息发布及报送。
第五条 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二)查处本辖区内项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组织编写本辖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工作的总结报告,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章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作,严格单位内部自审制度并加强对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对、审核,定期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自查,严格执行勘察设计交底制度,确保勘察设计成果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定期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情况进行分析统计,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报告、施工图文件等,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统计分析情况于每季度末报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禁简化相关工序、工艺和流程,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严格落实旁站监理制度,监督落实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建设工程的监理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确保出具的检测结论响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情况,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投诉及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机构等参建主体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制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从业人员组织培训。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主体单位,需分别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作为验收资料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对其评估,并履行审批手续,同时报送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实施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将监督检查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体系文件中是否有明确要求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二)参建各方在自评、评估报告中是否有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整改及落实情况。
(六)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方,监督工程建设参建各责任主体方的责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巡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方式以抽查为主,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媒体曝光和投诉的质量问题进行重点查处。在履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时,责令其停工改正,并进行行政执法或不良行为公示。
第十三条 开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重点检查或专项检查,应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形成检查结果报告。检查结果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全面情况;
(二)各单位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自查情况;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分析;
(五)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宣传,网上公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执行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投诉,并及时对投诉情况进行核实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给检举、揭发和投诉人。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在各单位、部门自查、检查的基础上,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重点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文件,不得用于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施工。不按国家及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监理和检测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检查中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责任单位进行约谈;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进行通报;对相关责任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承担的其它项目相应建设环节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竣工或局部实施的项目,若发现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已既成事实,责令改正,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若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违规单位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将承担相关责任追究。无法改正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