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3、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5、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就当优先安排基本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6、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