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规范的层级关系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问题: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的规章效力问题:教材P18表述“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与《立法法》第82条“二者地位效力相等”的法条矛盾。

《立法法》第86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7个职责

新增“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P42)

2.新增安全费用提取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范围(修订):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4.新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注意与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区别)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责任主体、主要违法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对应)、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罪名(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记忆)。

1.新法罚款幅度提高2-5倍,解决“打非治违”、“重典治乱”问题。

2.修订: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P68)

教材列出27项,新法新增5项。主要是指违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节中规定的违法行为。(P40-51)

3.修订:对安全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老法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老法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老法5000)元以上二十万(老法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老法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消防组织的规定

(1)地方人民政府消防组织建设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2)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法律责任:2011年新修订内容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5)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还有伪造、套牌等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的法律要求

(1)规范使用

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2)登记建档

1)登记

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技术资料和文件;

②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③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④维护保养记录;

⑤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3)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4)特种设备委托管理的安全要求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5)电梯的维护保养资质

电梯定期维保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其他(日常检查、每日运行前例行检查、定期检验、变更、报废、充装等与《条例》类似。)

刑法及刑法修正案

1.安全生产领域内犯罪的罪名:

1)第132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3)第134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4)第135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安全事故罪

5)第135条第二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6)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7)第137条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8)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9)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10)第139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1)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12)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13)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14)第389条 行贿罪

15)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渎职罪)

16)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以上犯罪情节轻的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判3~7年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按情节轻重分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10年有期徒刑。                 

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一事不再罚

2)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不予处罚

4)特殊适用

4.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

1)简易程序

2)一般程序

3)听证程序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行政处罚设定类似)

(1)一般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包括较大的市和省会城市)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禁止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职业病防治法(最近2016年7月、2017年11月两次修订)

1.职业病目录发布部门(P127)

将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P129)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P129)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P129)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不再向安监(原为卫生)部门提交报告)。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验收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再要求经安监(原为卫生)部门验收合格)。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P130错)(与安全评价机构(两级资质)的要求不一致)

6.处置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原为卫生行政部门P132)和有关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P325)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季报、年报规定(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

2)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内容(P325)

强调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必须要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